【概述】
審判長就卷宗內筆錄、物證及文書證據,按類別踐行提示,使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意見,非可概視為包裹式證據提示而指為違法。
【刑事判決】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應將卷宗內之筆錄、文書或物證等證據之提示或告以要旨,在使當事人明瞭卷內證據所在及內容,俾於此項證據調查時,能夠互為辯明、陳述意見,以發現真實。審判長在兼顧當事人與辯護人對證據表示意見及訴訟進行順暢情形下,就卷宗內筆錄、物證及文書證據,按類別踐行提示,使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意見,倘於被告防禦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俱無影響,自屬審判長指揮訴訟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概視為包裹式證據提示而指為違法。
原審106年10月5日審判期日係就供述證據之筆錄,非供述證據之文書、物證等證據,分類提示或告以要旨,均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得以逐一表示意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訴訟程序之進行未當庭聲明異議,且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表示意見,此有審判筆錄可稽,自無礙其訴訟權之行使,核屬審判長指揮訴訟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原審106年10月5日審判期日係就供述證據之筆錄,非供述證據之文書、物證等證據,分類提示或告以要旨,均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得以逐一表示意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訴訟程序之進行未當庭聲明異議,且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表示意見,此有審判筆錄可稽,自無礙其訴訟權之行使,核屬審判長指揮訴訟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1009字第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關鍵字】
證據、類別提示、包裹提示、聲明異議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