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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1日 星期三

勞工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而辭職

【概述】

勞工如已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雖以「辭職」之意思終止契約,仍得向雇主請求退休金。


【民事判決】

「勞工如已符合該條文規定之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資格而得主張退休之權利,進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58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計算及請領退休金,雇主應負有給付其退休金之義務,勞動契約終止係主張退休當然發生之效力,不以勞工符合退休條件,並以退休之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經雇主同意發生終止效力後,始得請領退休金,勞工符合自請退休要件當然取得退休金請求權,並得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予以行使之,方屬正辨。……
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係以辭職而非以自請退休之意思於107年2月28日終止契約,不得主張請領退休金予以抗辯,並提出被上訴人書寫之辭職書,及其他員工提出之退休申請書為其憑據(原審卷第115頁、第177至183頁)。惟查,如前說明,勞工依法自請退休生效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固應認定為終止,然非要求以『退休』之意思向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方可取得自請退休權利而得主張退休金,故縱認被上訴人係以辭職之意而於107年2月28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惟因被上訴人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自不因此發生障礙而使其無法主張自請退休之權利,當然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並以系爭函釋(即勞委會(89)台勞動三字第0023197號函釋)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真意』與『終止勞動契約後相關法律效果行使之請求權時效』混為一談,曲解『法律行為』之定性及得行使『法律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所為之抗辯,即非適法可採,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之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關鍵字】

自請退休、辭職、意思表示、退休金、勞工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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