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刑法第274條立法目的,係考量母子天性,若非名譽、經濟或其他不得已之情形,常人豈會將自己甫生產之孩子殺害?從而大幅減輕其責任。又父子之間,豈無所謂父子天性?蓋生父、生母之心理上壓力相同,其等共同決意之行為,刑責評價上竟有雲泥之別?另考量其他國家對於殺人罪之法定刑較我國顯然為輕,使法院量刑時得有較大之裁量空間,故生父殺嬰如以殺人罪論處顯有過重之憾時,宜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刑事判決】
「生母殺嬰罪之立法目的與被告之關係:
(1)按刑法第274條第1項之生母殺嬰罪,係24年1月1日所制定公布;而該罪於17年3月10日所制訂公布之舊刑法條文(當時為第287條)為『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私生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立法之初,『非婚生子』係本罪之構成要件之一。
(2)而本罪之立法目的,因立法時間過早,已難查考;學者有見解略以:『母子天性,苟非有不得以之情事,迫於環境名譽或生計困難或為畸形嬰兒,絕不至自己殺害親生之子女』(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增訂本下冊,1995年,3版,第880頁)、『本罪當初立法時,原認為母子天性相愛,苟非名譽相關、經濟壓迫或其他不得已之情形,孰肯將自己生產之子女,至於死地』(甘添貴,刑法各論上冊,2010年,2版,第31頁)、『此要件應該是考慮到行為人於行為時心理上承受著極大的壓力,例如私生子或面對經濟上之壓迫,而有較低的期待可能性』(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2011年,4版,第460頁)、『現行刑法則以生母殺子女,亦有由於受生活之逼迫者,故不將其限於私生子,擴大適用之範圍』(蔡墩銘,刑法各論81年,第34頁)等。是本罪立法目的,應係考量母子天性,若非名譽、經濟或其他不得已之情形(包含產後憂鬱症,惟該部分並非本罪之構成要件),一般人豈會將自己甫生產之孩子殺害?從而大幅減輕其責任。
(3)然依前述觀點,孰又能論父子之間,並無所謂『父子天性』?且未婚又無經濟基礎之生父,豈無名譽、經濟之心理上壓力?而若生父、生母共同面對類似的心理壓力,而決意共同殺嬰後,生母面對之罪責為刑法第274條第1項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生父面對之罪責卻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相差不可以道里計;即使生父生理上並無『產後憂鬱症』之可能,然依前述說明,生父、生母仍有部分之心理上壓力相同,其等共同決意之行為,刑責評價上竟有雲泥之別?
(4)又本院蒐集數十年來以刑法第274條第1項為主文之判決,僅有2件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不得緩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0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19號),另有1件係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不得緩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9號),其餘均為緩刑(含附條件緩刑,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4號、97年度訴字第1574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77號、90年度訴字第597號、88年度訴字第27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少連訴字第3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23號、98年度訴字第2529號)。而本件與被告甲○○共同為前揭犯行之翁○○,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上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附條件緩刑4年確定,已如前述。但被告卻係單獨面對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殺人罪,揆諸前揭說明,此似失事理之平。
(5)被告雖經鑑定並非男嬰之生父,然被告自承與翁○○係於100年1月23日認識,於同年2月初發生性關係等語(見相卷第56頁);以翁○○於100年8月18日產下嬰兒,推算非無可能為被告之子,是被告甲○○與翁○○於前揭殺嬰犯行時,均認為被告即為男嬰之生父,尚非毫無憑據;從而被告主觀上應係以生父之心態為前揭行為。被告既與翁○○為共同生活之男女朋友,一起未婚、同居而有孩子,翁○○所面臨名譽、經濟之心理壓力,被告亦應有之;且被告雖較翁○○年長,然亦年僅19歲,其智識未如成年人成熟,已如前述,尚難期待其有周全應對之策,堪認被告犯罪情節雖可非難,然非無值得憐憫之處。
4.外國之立法:
(1)依學者所述,我國立法時所參考之『歐陸諸國』刑法,經本院查考,目前仍有生母殺嬰罪相關規定者,有瑞士刑法116條(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以罰金)、奧地利刑法79條(5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理由均係本於『生母在甫生育時的精神狀態不穩』所致的責任能力減輕。惟我國刑法第274條第1項並未將生母之精神狀態列為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則我國之立法理由是否同於前述2國,非無疑問。
(2)當初立法時亦參考之德國,現已廢除生母殺嬰之相關規定(原德國刑法第217條),而適用殺人罪之規定。德國關於相當於我國之殺人罪,列有第211條第1項之謀殺罪(出於殺人嗜好、性慾的滿足、貪財或其他卑劣動機,以陰險、殘暴或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或意圖實現或掩蓋其他犯罪行為而殺人)及212條第1項之故意殺人(非謀殺之殺人),後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3)而我國立法亦常參考之日本國,現行刑法亦無生母殺嬰罪,應適用該法第199條殺人罪,於2004年經修正後,該條規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如經減刑,可減至一半。
(4)是前述國家對於殺人罪之法定刑亦較我國顯然為輕,使法院量刑時得有較大之裁量空間。相比之下,被告之行為,若依我國刑法殺人罪之本刑處罰,相較於前述德、日等國,顯有過重之憾。
5.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手段尚非兇殘,犯後亦有悔意,又無前科,認為若處被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且與翁○○之刑度相差過大,被告之行為及結果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274條第1項之生母殺嬰罪,係24年1月1日所制定公布;而該罪於17年3月10日所制訂公布之舊刑法條文(當時為第287條)為『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私生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立法之初,『非婚生子』係本罪之構成要件之一。
(2)而本罪之立法目的,因立法時間過早,已難查考;學者有見解略以:『母子天性,苟非有不得以之情事,迫於環境名譽或生計困難或為畸形嬰兒,絕不至自己殺害親生之子女』(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增訂本下冊,1995年,3版,第880頁)、『本罪當初立法時,原認為母子天性相愛,苟非名譽相關、經濟壓迫或其他不得已之情形,孰肯將自己生產之子女,至於死地』(甘添貴,刑法各論上冊,2010年,2版,第31頁)、『此要件應該是考慮到行為人於行為時心理上承受著極大的壓力,例如私生子或面對經濟上之壓迫,而有較低的期待可能性』(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2011年,4版,第460頁)、『現行刑法則以生母殺子女,亦有由於受生活之逼迫者,故不將其限於私生子,擴大適用之範圍』(蔡墩銘,刑法各論81年,第34頁)等。是本罪立法目的,應係考量母子天性,若非名譽、經濟或其他不得已之情形(包含產後憂鬱症,惟該部分並非本罪之構成要件),一般人豈會將自己甫生產之孩子殺害?從而大幅減輕其責任。
(3)然依前述觀點,孰又能論父子之間,並無所謂『父子天性』?且未婚又無經濟基礎之生父,豈無名譽、經濟之心理上壓力?而若生父、生母共同面對類似的心理壓力,而決意共同殺嬰後,生母面對之罪責為刑法第274條第1項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生父面對之罪責卻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相差不可以道里計;即使生父生理上並無『產後憂鬱症』之可能,然依前述說明,生父、生母仍有部分之心理上壓力相同,其等共同決意之行為,刑責評價上竟有雲泥之別?
(4)又本院蒐集數十年來以刑法第274條第1項為主文之判決,僅有2件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不得緩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0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19號),另有1件係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不得緩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9號),其餘均為緩刑(含附條件緩刑,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4號、97年度訴字第1574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77號、90年度訴字第597號、88年度訴字第27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少連訴字第3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23號、98年度訴字第2529號)。而本件與被告甲○○共同為前揭犯行之翁○○,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上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附條件緩刑4年確定,已如前述。但被告卻係單獨面對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殺人罪,揆諸前揭說明,此似失事理之平。
(5)被告雖經鑑定並非男嬰之生父,然被告自承與翁○○係於100年1月23日認識,於同年2月初發生性關係等語(見相卷第56頁);以翁○○於100年8月18日產下嬰兒,推算非無可能為被告之子,是被告甲○○與翁○○於前揭殺嬰犯行時,均認為被告即為男嬰之生父,尚非毫無憑據;從而被告主觀上應係以生父之心態為前揭行為。被告既與翁○○為共同生活之男女朋友,一起未婚、同居而有孩子,翁○○所面臨名譽、經濟之心理壓力,被告亦應有之;且被告雖較翁○○年長,然亦年僅19歲,其智識未如成年人成熟,已如前述,尚難期待其有周全應對之策,堪認被告犯罪情節雖可非難,然非無值得憐憫之處。
4.外國之立法:
(1)依學者所述,我國立法時所參考之『歐陸諸國』刑法,經本院查考,目前仍有生母殺嬰罪相關規定者,有瑞士刑法116條(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以罰金)、奧地利刑法79條(5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理由均係本於『生母在甫生育時的精神狀態不穩』所致的責任能力減輕。惟我國刑法第274條第1項並未將生母之精神狀態列為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則我國之立法理由是否同於前述2國,非無疑問。
(2)當初立法時亦參考之德國,現已廢除生母殺嬰之相關規定(原德國刑法第217條),而適用殺人罪之規定。德國關於相當於我國之殺人罪,列有第211條第1項之謀殺罪(出於殺人嗜好、性慾的滿足、貪財或其他卑劣動機,以陰險、殘暴或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或意圖實現或掩蓋其他犯罪行為而殺人)及212條第1項之故意殺人(非謀殺之殺人),後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3)而我國立法亦常參考之日本國,現行刑法亦無生母殺嬰罪,應適用該法第199條殺人罪,於2004年經修正後,該條規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如經減刑,可減至一半。
(4)是前述國家對於殺人罪之法定刑亦較我國顯然為輕,使法院量刑時得有較大之裁量空間。相比之下,被告之行為,若依我國刑法殺人罪之本刑處罰,相較於前述德、日等國,顯有過重之憾。
5.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手段尚非兇殘,犯後亦有悔意,又無前科,認為若處被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且與翁○○之刑度相差過大,被告之行為及結果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74條、刑法第59條
【關鍵字】
生母、殺嬰、生父、殺人、立法目的、外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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