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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0日 星期二

選罷法第99條

【概述】

選罷法第99條之行賄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設籍且繼續居住達一定期間),法院應於判決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選罷法第99條之性質屬「抽象危險犯」,非以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

選罷法第99條於論罪時,應行為之進行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


【刑事判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要件。此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相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者而言。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行賄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除應於事實欄認定記載明白外,並應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惟查,本案卷內並無該次廣福里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或除許星添、廖添丁、江阿錦、簡國輝、李文南、吳連和、吳國明以外之所謂選民之戶籍資料以供查考,且原判決對其憑何認定上訴人行賄之對象,均為設籍在該選舉區且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有投票權人』乙節,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選罷法第99條規範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審酌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事,經綜合評價後,倘認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
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刑事判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包括預備、行求、期約、交付等行為,其間有階段關係,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原判決業依案內事證,說明上訴人委由鍾桂龍交付附表壹編號1至7、9至14所示選舉賄款,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對價,已達交付賄賂階段之論據,至於賄賂一經交付,投票行賄罪即成立,縱事後收回,仍無法解免其犯行既遂之罪責,詳述其認定。上訴意旨任意就前述即成犯之法律評價,漫事爭辯,泛言鍾桂龍依上訴人請託交付附表壹編號1、2、4、5所示款項予楊國雄、梁福龍、賴運土、彭家俊後,該4人已於次日返還各款項,難認已達成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合致,自不該當收受賄賂罪之要件,指摘原判決未詳查相關事證且未說明何以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刑事判決)

【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關鍵字】

有投票權之人、設籍、繼續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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