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選罷法之賄賂倘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自毋庸依選罷法第9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刑事判決】
「原判決說明: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惟賄賂倘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罪刑項下沒收(追徵),而無庸依上開選罷法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從而,上訴人所交付呂柯連芳之1,000元,其中預備向呂○豐行求賄賂之500元,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諭知沒收;交付蔡駿茂、蔡鶴照及劉春基之各該賄賂,已經其等收受,依上開說明,無庸於本件宣告沒收等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刑法第143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關鍵字】
選舉、賄賂、沒收、犯罪行為人、第三人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