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議員於質詢時所為之言論及其使用之相關資料,須係出於蓄意造假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始屬濫用言論免責權,而不在應予保障之列;並非以有無經過合理查證,為判斷是否免責之標準。
【刑事判決】
「在民主代議制度下,由人民選出之民意代表,負表達民意之重責,執行監督政府之職務;質詢制度則是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原理所為之制度性設計。依地方制度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各首長或單位主管質詢之權。又基於前述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界定之精神,議員於質詢時所為之言論及其使用之相關資料,須係出於蓄意造假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始屬濫用言論免責權,而不在應予保障之列;並非以有無經過合理查證,為判斷是否免責之標準。
2.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一再質詢自訴人之配偶即市長郝龍斌:0『你夫人有沒有收過人家鑽石?』經郝市長接連4次即時答詢:『當然沒有。』並駁斥:『我建議你最好到議會外去講這些話。』『你若涉及人身誹謗,如果有種,你到外面去講。』『你放棄言論免責權,你講啊!』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97至98頁背面之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第16組、質詢日期:101年11月15日譯文)後,仍執意當場播放某不詳男子指陳有關工信潘總贈送自訴人高價鑽戒之錄音內容等情,縱然屬實,但原審就上訴人所播放之錄音及其內容,僅係消息來源未經合理查證?抑或已屬超越免責權保障範圍,而出於蓄意造假違法濫用,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並未詳予調查釐清,徒以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未經合理查證,即認定係屬惡意誹謗而不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見原判決第19頁第21至28列),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一再質詢自訴人之配偶即市長郝龍斌:0『你夫人有沒有收過人家鑽石?』經郝市長接連4次即時答詢:『當然沒有。』並駁斥:『我建議你最好到議會外去講這些話。』『你若涉及人身誹謗,如果有種,你到外面去講。』『你放棄言論免責權,你講啊!』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97至98頁背面之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第16組、質詢日期:101年11月15日譯文)後,仍執意當場播放某不詳男子指陳有關工信潘總贈送自訴人高價鑽戒之錄音內容等情,縱然屬實,但原審就上訴人所播放之錄音及其內容,僅係消息來源未經合理查證?抑或已屬超越免責權保障範圍,而出於蓄意造假違法濫用,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並未詳予調查釐清,徒以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未經合理查證,即認定係屬惡意誹謗而不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見原判決第19頁第21至28列),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依地方制度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各首長或單位主管質詢之權。又基於前述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界定之精神,議員於質詢時所為之言論及其使用之相關資料,須係出於蓄意造假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始屬濫用言論免責權,而不在應予保障之列。是細譯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為地方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65號及第435號解釋之意旨作最大程度之界定,故就地方制度法第50條本文所規範之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改以議員言論之內容與其職權有無關連而為認定標準,但出於蓄意造假違法濫用,顯然不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此等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顯然踰越上開範圍,屬濫用言論免責權,則係地方制度法第50條但書所指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自不在言論免責之保障範圍。
⒋查,司法院釋字第435號解釋係86年8月1日公布,係就中央民意代表(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範圍而為闡釋,該解釋之射程範圍是否及於地方民意代表,本屬有疑,而依88年1月25日制定公布在後之地方制度法,其第50條有關地方議會議員言論免責規定,係以『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明顯承襲釋字第165號解釋,而與釋字第435號解釋不同,惟如依釋字第435號解釋『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而認地方民意代表亦有該解釋之適用,
惟被告前揭在市議會質詢時所播放之錄音光碟,經本院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檔頭出現音頻訊號時間遲延,故可確定為智慧型手機所錄製而成,但遲延時間高達934.2毫秒,以當時智慧型手機緩衝區容量,的確很少發生,光碟內檔案錄音,是由多個錄音檔編輯而成的,意即它非為全程連續,光碟內錄音檔發現有編輯和剪接之情形,有中央警察大學108年8月19日校鑑字第1080008156號鑑定書可按。是被告質詢時言論所憑之資料,確有蓄意造假難認為真實之情事。」
⒋查,司法院釋字第435號解釋係86年8月1日公布,係就中央民意代表(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範圍而為闡釋,該解釋之射程範圍是否及於地方民意代表,本屬有疑,而依88年1月25日制定公布在後之地方制度法,其第50條有關地方議會議員言論免責規定,係以『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明顯承襲釋字第165號解釋,而與釋字第435號解釋不同,惟如依釋字第435號解釋『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而認地方民意代表亦有該解釋之適用,
惟被告前揭在市議會質詢時所播放之錄音光碟,經本院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檔頭出現音頻訊號時間遲延,故可確定為智慧型手機所錄製而成,但遲延時間高達934.2毫秒,以當時智慧型手機緩衝區容量,的確很少發生,光碟內檔案錄音,是由多個錄音檔編輯而成的,意即它非為全程連續,光碟內錄音檔發現有編輯和剪接之情形,有中央警察大學108年8月19日校鑑字第1080008156號鑑定書可按。是被告質詢時言論所憑之資料,確有蓄意造假難認為真實之情事。」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判決)
【法條】
地方制度法第50條、刑法第310條
【關鍵字】
議員、言論免責權、蓄意造假、濫用、合理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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