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刑法第305條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刑事判決】
「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說明於事實欄一(三)部分,陳俊男、許文聰、蔡典宏如何夥眾持棍棒刀械砸毀京華會館店家設備及所停放車輛,復向該會館投擲信號彈觸發火災警報等行為;於事實欄二(一)部分,陳俊男與徐源宏夥眾持棍棒、刀械砸毀世紀檳榔攤西店玻璃門及招牌等行為;於事實欄二(二)之1.及2.部分,陳俊男夥同他人前往世紀檳榔攤西店及南店突如其來潑灑既能傷人且附著難以去除之油漆等行為;均直接致使在場與聞之人心理受迫,亦因影響該場所之營業而間接對經營者為加害通知,使感畏懼,認上訴人等均有恐嚇之故意及行為,所辯無恐嚇之意云云,並不足信;參之該等夥眾藉勢張揚示警之行為,確足使人生危殆之心,原判決依其判斷之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並說明其理由,並未偏離經驗法則。」
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說明於事實欄一(三)部分,陳俊男、許文聰、蔡典宏如何夥眾持棍棒刀械砸毀京華會館店家設備及所停放車輛,復向該會館投擲信號彈觸發火災警報等行為;於事實欄二(一)部分,陳俊男與徐源宏夥眾持棍棒、刀械砸毀世紀檳榔攤西店玻璃門及招牌等行為;於事實欄二(二)之1.及2.部分,陳俊男夥同他人前往世紀檳榔攤西店及南店突如其來潑灑既能傷人且附著難以去除之油漆等行為;均直接致使在場與聞之人心理受迫,亦因影響該場所之營業而間接對經營者為加害通知,使感畏懼,認上訴人等均有恐嚇之故意及行為,所辯無恐嚇之意云云,並不足信;參之該等夥眾藉勢張揚示警之行為,確足使人生危殆之心,原判決依其判斷之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並說明其理由,並未偏離經驗法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05條
【關鍵字】
恐嚇、惡害之通知、方式、無限制、砸毀物品、潑灑油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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