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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3日 星期五

加重結果犯之客觀上能預見

【概述】

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即客觀上能預見)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上一般人對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但行為人事實上因案發時之疏忽或其他原因,致其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
(註:亦即,客觀上能預見+與主觀上未預見,才能成立加重結果犯,兩者對法院來說是必須並存的。所以被告不斷抗辯主觀上未預見,根本不足影響法院對於客觀上有無預見之判斷。

又如果被告主觀上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落入間接故意→直接故意犯論罪)

各共同正犯應否就加重結果負責,端視其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為斷,亦即以一般人於事後,基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而言。



【刑事判決】

「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原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即客觀上能預見)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僅限於故意犯,其等就加重結果犯之過失加重結果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可言
是就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所定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情形,各共同正犯應否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端視其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為斷,亦即以一般人於事後,基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倘行為人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自應就發生之加重結果負責。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條所定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上一般人對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而言,與行為人當時主觀上對於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已經預見(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案發時之疏忽或其他原因,致其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類似判決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一般所謂之加重結果犯。又結果加重犯,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其要件;如主觀上預見結果之發生,而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疇。若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可能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即係有預見,為直接故意,當無『明知卻未預見』之可能。」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17條


【關鍵字】

加重結果犯、客觀上、能否預見、事後、第三人立場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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