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民事判決】
「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至為時效抗辯後,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即無違約可言,無債權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地。
查系爭契約第15條載明:『買方(即宜興公司)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見一審卷第11至15頁),為兩造所不爭;而宜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錦旗於原法院104年12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援引黃宇宸等4人訴訟代理人黃景安律師之書狀,倘即為時效之抗辯(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則原審認上訴人請求宜興公司給付845萬1,988元自90年3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按日計付1/1000之違約金,屬買賣價金債權之從權利,宜興公司就該價金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之效力及於該違約金請求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查系爭契約第15條載明:『買方(即宜興公司)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見一審卷第11至15頁),為兩造所不爭;而宜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錦旗於原法院104年12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援引黃宇宸等4人訴訟代理人黃景安律師之書狀,倘即為時效之抗辯(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則原審認上訴人請求宜興公司給付845萬1,988元自90年3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按日計付1/1000之違約金,屬買賣價金債權之從權利,宜興公司就該價金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之效力及於該違約金請求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46條
【關鍵字】
違約金、獨立存在、從權利、消滅時效、時效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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