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至於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及配合促銷之相關手機、日用品之補貼等,同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民事判決】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至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並基此向消費者按月收取通話費、月租費,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相配合促銷之優惠商品如手機、生活日用品之補貼等,此類債權亦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及配合促銷之相關手機、日用品之補貼等,同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27條第8款
【關鍵字】
電信業者、電信服務、手機、商品、短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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