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被告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3條(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因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
【刑事判決】
「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又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解釋上,就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依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為『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傷害』二種態樣,並異其處罰,前者有獨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後者則尚需視個案具體情形,分別適用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同條項後段傷害致重傷或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等罪處斷,主文仍諭知聚眾鬥毆之旨,論罪條文則併引用本條及傷害各罪條文。
嗣刑法第283條修正為:『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除將原條文前段文字修正並提高其法定刑度,另刪除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部分之規定。其立法說明三載稱:『本罪係處罰單純在場助勢者,若其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是原條文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之規定並無實益,爰予刪除。』即修法後聚眾鬥毆罪僅存『在場助勢』之態樣,至於『下手實施傷害』者,逕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無須審究是否符合『聚眾鬥毆』要件,主文自無庸諭知聚眾鬥毆之旨,論罪法條則逕引用傷害各罪。
足見關於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其下手實施傷害者,修法前後之構成要件、罪名及適用法條未盡相同,難認屬單純文字修正、條次移列,或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又修正前刑法第283條文所定『致人於死或重傷』,固乃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只需有聚眾鬥毆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傷害事實之認識即足,並不需對致人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至於同法第17條之規定,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故不論修正前刑法第283條之『致人於死或重傷』,或傷害罪之(死亡或重傷)加重結果,俱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為必要,自難謂修正後(即逕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或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因認上開修正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乃適用修正前第283條後段、第277條第2項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尚非全然無據,縱論述詳略有別,亦無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解釋上,就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依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為『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傷害』二種態樣,並異其處罰,前者有獨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後者則尚需視個案具體情形,分別適用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同條項後段傷害致重傷或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等罪處斷,主文仍諭知聚眾鬥毆之旨,論罪條文則併引用本條及傷害各罪條文。
嗣刑法第283條修正為:『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除將原條文前段文字修正並提高其法定刑度,另刪除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部分之規定。其立法說明三載稱:『本罪係處罰單純在場助勢者,若其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是原條文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之規定並無實益,爰予刪除。』即修法後聚眾鬥毆罪僅存『在場助勢』之態樣,至於『下手實施傷害』者,逕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無須審究是否符合『聚眾鬥毆』要件,主文自無庸諭知聚眾鬥毆之旨,論罪法條則逕引用傷害各罪。
足見關於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其下手實施傷害者,修法前後之構成要件、罪名及適用法條未盡相同,難認屬單純文字修正、條次移列,或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又修正前刑法第283條文所定『致人於死或重傷』,固乃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只需有聚眾鬥毆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傷害事實之認識即足,並不需對致人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至於同法第17條之規定,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故不論修正前刑法第283條之『致人於死或重傷』,或傷害罪之(死亡或重傷)加重結果,俱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為必要,自難謂修正後(即逕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或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因認上開修正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乃適用修正前第283條後段、第277條第2項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尚非全然無據,縱論述詳略有別,亦無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苟參與鬥毆之人係事前約定,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83條、刑法第277條
【關鍵字】
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下手實施傷害、法律變更、有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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