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
【民事判決】
「惟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此觀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75條之3規定自明。
查郭武清以系爭土地、新北市土地及新竹縣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其對陳劉恩所負上揭借款債務,並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分別為2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土地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士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拍定,並製作分配表,上訴人、郭武清均為執行當事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上述共同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已發生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事由,則上揭法院於製作分配表時,應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分擔清償額。原審疏未依上揭規定,計算系爭土地拍賣應分擔之清償額,徒以第1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雖准許陳劉恩在第269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206萬8450元,但因該案尚未判決確定,認本件200萬元債權仍存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難謂允當。」
查郭武清以系爭土地、新北市土地及新竹縣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其對陳劉恩所負上揭借款債務,並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分別為2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土地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士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拍定,並製作分配表,上訴人、郭武清均為執行當事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上述共同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已發生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事由,則上揭法院於製作分配表時,應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分擔清償額。原審疏未依上揭規定,計算系爭土地拍賣應分擔之清償額,徒以第1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雖准許陳劉恩在第269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206萬8450元,但因該案尚未判決確定,認本件200萬元債權仍存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難謂允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875條之2、民法第875條之3、民法第881條之12
【關鍵字】
抵押權、抵押物拍賣、比例、擔保之債權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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