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原則]
刑事審判制度對於被害人未到庭接受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例外]
惟於性侵害案件,立法者為減少被害人受二度傷害等重要利益,而以法律為例外規定,承認被害人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具證據能力(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
[被害人未到庭陳述]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之「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指被害人因本案所涉性侵害爭議,致身心創傷而無法到庭於審判中陳述。
[被害人有到庭陳述]
被害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法院基於被害人個人或其他已發生之客觀情況(如被害人曾有輕生傾向、有嚴重創傷後症候群等),預料詰問過程可能會有傷害被害人之虞、不當詰問、歧視被害人等情,審判長事先提醒或適度限制當事人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方向與範圍,就此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倘相關當事人未即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聲明異議,事後即不得再以審判長之指揮為不當指摘原審判程序違法。
被害人於警詢陳述後,若於偵查中又已到庭結證陳述遭性侵經過,已屬重複陳述,而非僅警詢時之單一指訴。
【刑事判決】
「憲法第8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係指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在刑事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含對證人之對質、詰問之權利。為落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審判制度對於被害人未到庭接受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於性侵害案件,立法者為減少被害人受二度傷害等重要利益,而以法律為例外規定,承認被害人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具證據能力,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註:現行法第26條〕為免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可能因須面對被告、揭露個人私密資訊及重複陳述受害情節,而加劇其身心創傷,特別規定對於被害人於審判中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其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或於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由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之筆錄。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適例。
此係考量性侵害案件之特性及兼顧國家對犯罪被害人之保護義務,並實現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完足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在證據評價上,非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而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被害人警詢陳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下,認前揭特別規定足以確保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最後手段性,且就被告因此可能蒙受之防禦權損失,有適當之衡平補償,使被告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即與憲法第8條、第16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訴訟權保障意旨無違。
此係考量性侵害案件之特性及兼顧國家對犯罪被害人之保護義務,並實現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完足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在證據評價上,非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而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被害人警詢陳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下,認前揭特別規定足以確保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最後手段性,且就被告因此可能蒙受之防禦權損失,有適當之衡平補償,使被告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即與憲法第8條、第16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訴訟權保障意旨無違。
並特別要求於性侵害案件,尤其涉及未成年被害人者,檢察官應盡可能及早開始相關犯罪偵查程序,並以適當方式對其為第一次訊問,避免被害人於審判前即須反覆陳述受害情節(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意旨)。
上開第17條第1款所謂「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雖指被害人因本案所涉性侵害爭議,致身心創傷而無法到庭於審判中陳述而言。
惟被害人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法院基於被害人個人或其他已發生之客觀情況(如被害人曾有輕生傾向、有嚴重創傷後症候群等),預料詰問過程可能會有傷害被害人之虞、不當詰問、歧視被害人等情(參照性侵害防治法第16條、第16條之2、第17條第2款),審判長事先提醒或適度限制當事人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方向與範圍,就此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倘相關當事人未即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聲明異議,事後即不得再以審判長之指揮為不當指摘原審判程序違法。
尤以被害人於警詢陳述後,若於偵查中又已到庭結證陳述遭性侵經過,已屬重複陳述,而非僅警詢時之單一指訴,則於審判程序中,審判長為適當之指示或限制,自與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意旨無違。
惟被害人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法院基於被害人個人或其他已發生之客觀情況(如被害人曾有輕生傾向、有嚴重創傷後症候群等),預料詰問過程可能會有傷害被害人之虞、不當詰問、歧視被害人等情(參照性侵害防治法第16條、第16條之2、第17條第2款),審判長事先提醒或適度限制當事人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方向與範圍,就此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倘相關當事人未即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聲明異議,事後即不得再以審判長之指揮為不當指摘原審判程序違法。
尤以被害人於警詢陳述後,若於偵查中又已到庭結證陳述遭性侵經過,已屬重複陳述,而非僅警詢時之單一指訴,則於審判程序中,審判長為適當之指示或限制,自與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意旨無違。
本件,姑不論依第一審之審判筆錄未見有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審判長有限制交互詰問範圍之記錄,且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已就如何遭上訴人性侵害過程詳為陳述(但此部分未被原判決所引用),復於偵查中又重複結證如同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已屬完整之證述。
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其他相關細節,仍准許上訴人再予傳喚甲女行交互詰問,而依第一審之審判筆錄,審判長僅在辯護人詰問甲女曾因遭性侵而跳河,但究係何時跳河及跳那條河流時,甲女已表明不願回答,檢察官亦適時提出異議,認辯護人詰問內容與案件無關,且一直刺激甲女時,裁示檢察官異議有理由,限制辯護人就此再予詰問(見第一審卷㈡第72頁),經核第一審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對於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保障實屬充足,且亦兼顧對被害人之保護,於法自無不合。」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
【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
【關鍵字】
性侵、被害人陳述、二度傷害、證據能力、重複陳述、交互詰問、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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