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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2日 星期日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概述】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非由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應衡量:
.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


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


【民事判決】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關於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上訴人相當於系爭保證金金額之約定,乃屬違約金之約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自應由其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是否已就違約金過高事實為舉證,反援引該院另案押租金約定數額,暨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再行出租須申請室內用途變更之必要性及所需時間,逕予酌減系爭違約金,自有適用上開法規之顯然錯誤。
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
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
原審認上訴人就酌減之違約金應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已有可議,且其理由欄記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7年7月5日,主文第2項卻記載上訴人應自同年月24日起計付利息,顯有違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52條


【關鍵字】

違約金過高、舉證責任、酌減、不當得利、判決確定、請求權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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