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1]受益人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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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場所、環境等),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應認受益人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
→保險人應證明該免責事由之存在(事故係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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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益人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
+[2]被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場所、環境等),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受益人應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
【民事判決】
「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從而,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發之舉證責任。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
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發之舉證責任。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
此時保險人如抗辯事故係因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倘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件已善盡舉證責任。
本件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黃建孫於發生事故當日並未告知同事,亦未請假即自公司自行外出,騎機車至並非其平常外出洽公之行經路線,且係一般人無從任意進入,經地主設門封閉之私人池塘,並於距離岸邊水淺處數公尺之池塘中發生溺斃事故,依其情狀尚不足以認定黃建孫係因外來、偶然及不可預見之因素失足跌落池塘溺水致死。而上訴人所舉事證,均難認為就黃建孫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其依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本件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黃建孫於發生事故當日並未告知同事,亦未請假即自公司自行外出,騎機車至並非其平常外出洽公之行經路線,且係一般人無從任意進入,經地主設門封閉之私人池塘,並於距離岸邊水淺處數公尺之池塘中發生溺斃事故,依其情狀尚不足以認定黃建孫係因外來、偶然及不可預見之因素失足跌落池塘溺水致死。而上訴人所舉事證,均難認為就黃建孫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其依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法條】
保險法第1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關鍵字】
傷害保險、受益人、舉證責任、減輕、一般經驗法則、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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