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土地共有人如係出賣共有物,非出賣其應有部分,則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自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格為承購,不得主張僅承購其中若干應有部分而按該應有部分計其價金。
【民事判決】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00分之199為邱魏叔雲所有,應有部分各300分之1為林炎煌所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2屬被上訴人與其他38人(含呂志揚等4人在內)公同共有;上訴人及呂志揚等4人於104年12月27日與陳文鴻訂立甲買賣契約,以總價3,6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陳文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與呂志揚等4人係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處分權而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審遽謂上訴人係以甲買賣契約出賣其應有部分,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無關,已有未合。
次按合於上開規定之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得由出賣人處分移轉者,包括其自己之應有部分,及依法律授權得一併處分之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惟共有人既係出賣共有物,而非出賣其應有部分,則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自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格為承購,不得主張僅承購其中若干應有部分,而按該應有部分計其價金。呂志揚等4人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處分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權利,仍有未明,則其潛在應有部分應否計入甲買賣契約同意處分之應有部分(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第3款規定參照),即甲買賣契約是否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尚有疑義。倘若甲買賣契約合於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全部優先承購,並向上訴人及呂志揚等4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自不得僅請求上訴人移轉其應有部分。原判決未遑辨明,遽命上訴人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並有可議。」
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00分之199為邱魏叔雲所有,應有部分各300分之1為林炎煌所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2屬被上訴人與其他38人(含呂志揚等4人在內)公同共有;上訴人及呂志揚等4人於104年12月27日與陳文鴻訂立甲買賣契約,以總價3,6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陳文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與呂志揚等4人係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處分權而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審遽謂上訴人係以甲買賣契約出賣其應有部分,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無關,已有未合。
次按合於上開規定之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得由出賣人處分移轉者,包括其自己之應有部分,及依法律授權得一併處分之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惟共有人既係出賣共有物,而非出賣其應有部分,則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自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格為承購,不得主張僅承購其中若干應有部分,而按該應有部分計其價金。呂志揚等4人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處分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權利,仍有未明,則其潛在應有部分應否計入甲買賣契約同意處分之應有部分(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第3款規定參照),即甲買賣契約是否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尚有疑義。倘若甲買賣契約合於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全部優先承購,並向上訴人及呂志揚等4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自不得僅請求上訴人移轉其應有部分。原判決未遑辨明,遽命上訴人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並有可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法條】
土地法第34條之1
【關鍵字】
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所有權全部、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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