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為兩願離婚之證人。
【民事判決】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
系爭協議書見證人邱慈珊未親向上訴人詢問離婚之意,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7頁第6行),似未親見親聞上訴人有無離婚真意,原審遽以邱慈珊簽名時,兩造業於5份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推認已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
系爭協議書見證人邱慈珊未親向上訴人詢問離婚之意,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7頁第6行),似未親見親聞上訴人有無離婚真意,原審遽以邱慈珊簽名時,兩造業於5份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推認已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050條
【關鍵字】
兩願離婚、證人、親見、親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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