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民法第511條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
【民事判決】
「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有明文。
因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
因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
本件系爭契約係經台電公司以經營政策變更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並已給付清雲公司250萬8822元之工程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觀諸台電公司就終止前已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一審卷㈠第131頁)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5條(3)、工程數量表說明13.1所載,上開所給付之報酬包含稅雜費項目,而其內容則為保險費、管理費、除營業稅以外之稅費及利潤,即已包含利潤在內。則縱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所約定:「…乙方(即清雲公司)已做工程由甲方(即台電公司)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見一審建字卷㈠第23頁反面),係指依系爭契約清雲公司可得之全部利潤,並非僅終止時實際施作部分之利潤,惟台電公司抗辯清雲公司所請求應得利潤之計算未扣除已支領報酬之相關部分,有重複請求利益情事,是否無據,洵非無疑,自待研求。原審未予細究,並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即逕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扣除稅雜費及營業稅之全額,依稅雜費百分比計算清雲公司應得之利潤,尚嫌疏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511條
【關鍵字】
承攬、隨時終止、賠償、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免於支出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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