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交通事故發生後,倘行為人認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而離開,其主觀上應無逃逸之犯意,自難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相繩。
【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構成要件。自需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認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而離開,其主觀上應無逃逸之犯意,自難以該罪相繩。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審始終辯稱:我於車禍發生後旋下車,與張玉鳳一同確認告訴人無恙後,張玉鳳要我先移車,以免妨害交通;其後我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告訴人張江盡心壓驚,告訴人跟我道謝,其後我經張玉鳳同意,才駕車離開等語,並請求調閱監視器,查看現場處理狀況,主張其離開時,告訴人之女兒(張玉鳳)並有向其揮手,雙方有達成合意(見第一審交訴卷第30頁反面);而告訴人亦證稱:車禍後,上訴人有下車查看,之後拿1,000元給我,我收受後,有跟他道謝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第一審交訴卷第79至80頁反面);證人張玉鳳則稱: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並問我告訴人有無受傷,後來拿1,0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不拿,我便拿給告訴人,之後我請上訴人移車;上訴人移車後,有回來看一下,即離開現場。整個過程大約1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39頁正反面、第一審交訴卷第50至55頁反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依告訴人收受其款項並致謝,且張玉鳳請其移車等情事,再參以張玉鳳證稱:「(問:當時被告鍾岳鵬有沒有說他因為有事要先離開?)不知道,我沒聽清楚」(見第一審交訴卷第55頁反面)等情,能否謂本件已足確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而無何疑義?有無可能上訴人自己認為業與告訴人、張玉鳳達成共識,始離開現場,主觀上並無逃逸之犯意?皆非無疑。」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審始終辯稱:我於車禍發生後旋下車,與張玉鳳一同確認告訴人無恙後,張玉鳳要我先移車,以免妨害交通;其後我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告訴人張江盡心壓驚,告訴人跟我道謝,其後我經張玉鳳同意,才駕車離開等語,並請求調閱監視器,查看現場處理狀況,主張其離開時,告訴人之女兒(張玉鳳)並有向其揮手,雙方有達成合意(見第一審交訴卷第30頁反面);而告訴人亦證稱:車禍後,上訴人有下車查看,之後拿1,000元給我,我收受後,有跟他道謝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第一審交訴卷第79至80頁反面);證人張玉鳳則稱: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並問我告訴人有無受傷,後來拿1,0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不拿,我便拿給告訴人,之後我請上訴人移車;上訴人移車後,有回來看一下,即離開現場。整個過程大約1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39頁正反面、第一審交訴卷第50至55頁反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依告訴人收受其款項並致謝,且張玉鳳請其移車等情事,再參以張玉鳳證稱:「(問:當時被告鍾岳鵬有沒有說他因為有事要先離開?)不知道,我沒聽清楚」(見第一審交訴卷第55頁反面)等情,能否謂本件已足確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而無何疑義?有無可能上訴人自己認為業與告訴人、張玉鳳達成共識,始離開現場,主觀上並無逃逸之犯意?皆非無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構成要件。自需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認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而離開,其主觀上應無逃逸之犯意,自難以該罪相繩。
2.經核對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證人張玉鳳的證述情節,被告是在眾目睽睽下停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歷,自可知其車輛車牌號碼當得為旁人查知而遭追緝,尚不致公然為肇事逃逸之犯行;而本案發生時,告訴人係屬年邁,且母語為客家語,與被告間語言不通,而在場之張玉鳳亦因一時情緒緊張,並未聽清楚被告部分陳述,惟張玉鳳確實曾請被告移車,亦有請告訴人收下被告交付之款項,而告訴人收下款項後更曾向被告道謝,則被告依告訴人收下其款項並致謝,及證人張玉鳳請其移車等外觀情事,實不能排除被告是主觀上誤認為業與告訴人、證人張玉鳳達成共識,始駕車離開現場,則被告駕車離開時主觀上是否有逃逸之犯意?顯非無疑。則依據「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逕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2.經核對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證人張玉鳳的證述情節,被告是在眾目睽睽下停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歷,自可知其車輛車牌號碼當得為旁人查知而遭追緝,尚不致公然為肇事逃逸之犯行;而本案發生時,告訴人係屬年邁,且母語為客家語,與被告間語言不通,而在場之張玉鳳亦因一時情緒緊張,並未聽清楚被告部分陳述,惟張玉鳳確實曾請被告移車,亦有請告訴人收下被告交付之款項,而告訴人收下款項後更曾向被告道謝,則被告依告訴人收下其款項並致謝,及證人張玉鳳請其移車等外觀情事,實不能排除被告是主觀上誤認為業與告訴人、證人張玉鳳達成共識,始駕車離開現場,則被告駕車離開時主觀上是否有逃逸之犯意?顯非無疑。則依據「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逕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關鍵字】
肇事逃逸、和解、主觀犯意、壓驚、千元、語言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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