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
【民事判決】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被告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查抗告人於起訴時即主張相對人有違約情事,應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並賠償同額違約金等情;另依抗告人於原審所追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觀之,均以相對人註銷補習班立案登記為基礎事實,難謂其主要爭點無共同性及關聯性。況抗告人就該追加之訴,亦援用卷內已有證據資料,原法院並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加以調查審理…。依上說明,抗告人原審所為追加之訴,與先位之訴原請求自屬基礎事實同一。乃原法院認二者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援用原訴訟資料等詞,因而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本件本案訴訟部分,雖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990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確定,仍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獨立存在,附此敘明。」
查抗告人於起訴時即主張相對人有違約情事,應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並賠償同額違約金等情;另依抗告人於原審所追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觀之,均以相對人註銷補習班立案登記為基礎事實,難謂其主要爭點無共同性及關聯性。況抗告人就該追加之訴,亦援用卷內已有證據資料,原法院並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加以調查審理…。依上說明,抗告人原審所為追加之訴,與先位之訴原請求自屬基礎事實同一。乃原法院認二者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援用原訴訟資料等詞,因而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本件本案訴訟部分,雖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990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確定,仍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獨立存在,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關鍵字】
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經濟、合法提起、獨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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