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契約當事人就債務人準備提出之給付是否合於債務本旨如有爭執涉訟,事實審法院最終不採信債權人爭執之主張,自宜認債務人無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54條之解除權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
倘有同法第230條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54條之解除權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有同法第230條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事故而言,如契約當事人就債務人準備提出之給付,是否合於債務本旨?有所爭執涉訟,致未為給付,苟債權人就此項爭執之主張,最終為事實審法院所不採信,自宜認債務人無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負遲延責任。」
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事故而言,如契約當事人就債務人準備提出之給付,是否合於債務本旨?有所爭執涉訟,致未為給付,苟債權人就此項爭執之主張,最終為事實審法院所不採信,自宜認債務人無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負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54條、民法第230條
【關鍵字】
是否合於債務本旨之爭執、遲延責任、債權人、債務人、定期催告、解除契約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