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若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其命令一經發布,此前之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
被告不能僅因案件曾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即謂其事證未符起訴門檻。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之再議制度,乃告訴人對於不起訴或一般緩起訴處分聲明不服,請求變更之救濟方法。若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其命令一經發布,此前之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下級檢察官接受該命令,依其偵查結果,如認應行起訴,而予提起公訴,此乃檢察官該偵查追訴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僅因案件曾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即謂其事證未符起訴門檻。
又審級制度,係對於未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利用上級審之審判加以救濟而設,故第二審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罪刑,乃第二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無從僅援引第一審所為論斷,遽指第二審所為相異認定為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關鍵字】
不起訴處分、再議、續行偵查、失其效力、起訴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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