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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28日 星期四

發票人主張本票在其簽名之初未記載應記載事項等情,屬於變態事實,應該由發票人負擔舉證責任

 【概述】

發票人主張其所簽名之本件本票在其簽名之初尚無記載應記載事項等情,屬於變態事實(即非常態之事實),應該由發票人負擔舉證責任。


【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本票其上所載之部分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日)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到期日)係他人所填寫,故本件本票應屬無效等情,然票據法本來就沒有規定關於上開內容非得由原告本人親自書寫不可,根據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本就允許被授權人事後補填(詳見附表二),故本票上的發票日、到期日是否由原告本人所填載並非重點。
3、依據卷內之資料顯示,本件本票之記載已屬完整,且本院認為,一張記載完整之本票,在原告承認該本票係其所簽名之狀況下,依常情而言,該本票應該係已經記載好應記載事項或至少原告已經授權對方可以自己填寫闕漏事項,原告才會簽名,否則原告何必簽名於本票之上?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所簽名之本件本票在其簽名之初尚無記載應記載事項等情,屬於變態事實(即非常態之事實),應該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4、然本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主張之內容屬實,基此,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本院認定本件本票仍屬有效票據。……
票據法第11條立法理由:
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票據法第11條


【關鍵字】

空白授權票據、本票、應記載事項、授權事後填載、變態事實、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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