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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15日 星期五

勞基法第59條不能工作,要看勞工能否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雖可從事其他工作未必即已脫離「不能工作」

【概述】

勞基法第59條之「不能工作」,係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若勞工於請領公傷病假之期間内,至他單位任職加保工作,但工作內容與兩造原勞動契約所定之工作內容相去甚遠,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所受前述傷害已回復至得安全從事原本工作之程度


【民事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豈料,原告將被告申請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所須資料提交予勞工保險局審核,經勞工保險局函覆原告略以:被告於請領公傷病假之期間内,於111年10月8日起有至他單位任職加保等語,且原告於收受勞工保險局函文後,旋向被告確認勞工保險局所函覆之内容確屬真實,此際原告始察覺被告於111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理應不能工作之公傷病假期間内有從事第二份工作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給予被告薪資補償,須以「勞工因受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為前提,如被告實際上有從事他項工作,自非屬「不能工作」,被告即不得請求原告給予薪資補償。是被告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卻受領「因受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被告受領自111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之薪資補償,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6581元整(計算方式如附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薪資補償。……

本院之判斷:……
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之期間,所謂療養,參照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故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受傷所需休養期間,應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
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勞工於醫療不能工作時之收入,以維其正常生活,而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是勞工縱於醫療中尚能從事其他工作,但未經僱主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自仍得請求僱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
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29頁),可見被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於111年7月5日急診並轉加護病房,嗣接受手術後,於同年月00日出院,且於出院時起至111年12月6日止,醫囑認被告宜在家靜養休息;又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職務說明書、事故發生後之健康諮詢紀錄表、勞工健康服務執行紀錄(見本院卷第261-276頁),可見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其工作內容包含機台、設備之生產、保養、維護、文件撰寫、電腦使用等;而被告發生事故後,依原告之勞工健康服務執行紀錄,亦可見醫師建議被告之工作需進行復工調整,且若有不適仍可依診斷書休養等語,是參諸被告原勞動契約工作內容、被告所受傷勢及前開診斷證明書與執行紀錄內容所載,被告辯稱其於111年12月6日前仍在醫療期間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一節,洵堪採信。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工資補償,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至被告雖自111年10月8日起另於天品商行任職投保,然依天品商行函覆之被告兼職職務與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237-239、245頁),可見被告在天品商行負責之工作為介紹門市商品、商品結帳、包裝、陳列、營業環境清掃、整理貨品及補貨等,與兩造原勞動契約所定之工作內容相去甚遠,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所受前述傷害已回復至得安全從事原本工作之程度。且卷內亦未見兩造有因被告之傷勢而針對工作內容調整協商,或原告因而調動被告職務之情事,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8日起即非「不能工作」,認被告受領工資補償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尚無足採。」



【碎碎唸】
勞工雖於職災公傷病假期間跑去做其他工作(工作內容顯然不同),其未必已可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關鍵字】

不能工作、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忠誠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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