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其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
【民事判決】
「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
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合法認定賴敏聰等8人對賴樹旺遺產所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賴樹旺之遺骨,賴樹旺之遺骨屬賴樹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賴敏聰等4人將之安葬於賴家墓園,嗣撿骨後予以火化,遷葬至系爭紀念園區,僅係基於埋葬、管理及祭祀等目的,對遺骨之管理方法,除上訴人外,其他繼承人均無異議,賴敏聰等4人之管理行為,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合法認定賴敏聰等8人對賴樹旺遺產所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賴樹旺之遺骨,賴樹旺之遺骨屬賴樹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賴敏聰等4人將之安葬於賴家墓園,嗣撿骨後予以火化,遷葬至系爭紀念園區,僅係基於埋葬、管理及祭祀等目的,對遺骨之管理方法,除上訴人外,其他繼承人均無異議,賴敏聰等4人之管理行為,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820條、民法第828條
【關鍵字】
被繼承人之屍體、遺產、拋棄繼承、遷葬、遺骨、撿骨、墓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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