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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14日 星期四

勞工車禍不能工作如有領取職災傷病給付,法院可能認定其無不能工作之損害

【概述】

原告雖因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請假,然因受有職災傷病給付,法院認未減少勞公所應受薪資之給付,駁回勞工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求償。

(註:筆者不認同,單純訝異此判決見解而摘錄)


【民事判決】

「然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阪前台北中山北店副主廚一職,現仍在職,其自112年7月26日至113年4月26日期間因車禍事故並依勞保局判定職災,故申請187天公傷假,請假期間勞保局核發職災傷病給付,故無減少給予薪資等詞,有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王品集團字第2501001號函暨所附原告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薪資明細共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27頁),足認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請假,然因受有職災傷病給付,而並未減少其所應受薪資之給付等節,堪以認定。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前開說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主張王品公司另有要求原告將薪資匯回公司等詞(見本院卷第188頁),然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第90條第1項規定,因職災勞工在向勞保局請領職災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災補償者,在勞保局發放勞工保險給付後,雇主可以請求勞工返還可抵充之金額,是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倘係依前開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可抵充部分,因原告既已受職災傷病給付,亦無從認定其確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7,451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函調取得薪資證明及差勤資料(見本院卷第21-25、307-319頁)。惟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據其函復略以:關於職災醫療給付,已由醫院直接減免,關於職災傷病給付及照護補助,原告已領取111年7月4日至112年6月29日職災傷病給付,暨111年7月4日至111年11月12日、112年4月23日至112年5月6日之職災傷病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關於112年6月3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職災傷病給付,本局刻正審查中等語,
經本院函詢統一公司,據其函復略以:本公司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已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補足原告原領工資,並依法抵充等語,足見就每月薪資部分,原告業已領取與每月薪資相同之職災給付,則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應認原告就每月薪資部分,已無損害可言。又原告雖主張其另有勞績獎金、淨利成長獎金及年終獎金之損失等語,惟該等獎金均需達成一定業績目標始發放,並非經常性給與之薪資,尚難認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應予剔除。」


=====[不同見解分隔線]=====


「原告受僱於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員,於執行職務時,因系爭車禍受傷,致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2年11月6日需休養4個月不能工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前確有工作,且因系爭車禍需休養4月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43,080元(以兩造合意月薪35,770元計算4個月)。至被告雖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已由竹南鎮公所受領薪資,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等語置辯,
惟原告雇主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等規定給予勞工即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為法定補償責任,僅該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與被告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是以,被告不得以原告自其雇主領得之職業災害補償主張抵償抗辯原告上開薪資損失不復存在,故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法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


【關鍵字】

不能工作損失、工資補償、職災傷病給付、無薪資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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