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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28日 星期四

法院判斷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將檢視持票人何以自票據前手取得本票

 【概述】

法院判斷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將檢視持票人何以自票據前手取得本票:

(1)僅匯款單不足證明持票人與本票前手間有借貸關係。

(2)法官調取另案卷宗,本票前手之書狀未提及兩人間有此筆借貸關係,金錢往來也未曾以此筆債務直接扣抵。

(3)持票人到庭自陳當初也不太敢收票(明知票有爭議)。

(4)執票人與本票前手委託同一律師事務所發函,內容也未提及受讓本票債權及代價。

→法院認定持票人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劉宣承向其借款300萬元未清償,故將系爭本票交付以清償其中250萬,固據上訴人提出108年5月28日匯款單為憑,然匯款之原因眾多,匯款單並無附註,上訴人亦未提出借據,尚難僅憑匯款單據即認劉宣承有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
⒉至於劉宣承於原審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跟上訴人借300萬元,當時我與上訴人、被上訴人3個人關係都很好,我沒跟上訴人做生意,都是借貸而己,那300萬元我沒錢還,我說我有1張被上訴人的本票,我先給她抵債,如果被上訴人沒還我一定還妳;108年5月28日匯款單就是我借的3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06、108頁)。
然而,劉宣承於另案(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自行提出之111年5月11日書狀陳述內容:自108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12日之期間,上訴人有匯款支付珠寶貨款5筆,共計1,032萬元,均入劉宣承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167頁);劉宣承與上訴人間亦有私人借貸往來,下列3筆是上訴人借予劉宣承之匯款:108年8月1日130萬元、108年10月3日100萬元、108年10月21日200萬元(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將劉宣承於原審之證述與其另案之陳述,兩者對照勾稽,劉宣承於另案並未陳述有108年5月28日借款300萬元之債務存在,是以,系爭匯款單所示300萬元,並非借款而是珠寶貨款或者其他交易往來之可能性不能排除。縱算曾經是借款,亦可能劉宣承早已清償,故其於另案書狀未開列此筆300萬元為借款。同理,因並無借款30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存在,故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匯款1,032萬元予劉宣承支付珠寶貨款時,亦未予扣抵300萬元
⒊再者,上訴人本人於原審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述:證人劉宣承向我借300萬,三個人到被上訴人的店,劉宣承說不然這票給你,說被上訴人拿珠寶的擔保,拿票的時候被上訴人也在場,我有跟被上訴人說生意趕快做起來,還欠我的錢,欠別人的錢趕快還,劉宣承說這250萬本票先給你,剩下50萬慢慢還給我,『我不敢收,開票的人在那邊,劉宣承也在那邊,我不敢收』等語(原審卷第112頁)。由是可徵,縱使劉宣承有意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上訴人抵債,但上訴人根本不敢收,顯然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有極大爭議,絕非殷實擔保反係燙手山芋。
本院再對照於久和律師事務所於109年12月28日該日所發2份律師函(原審卷第129、133頁),分別代理劉宣承及上訴人發予被上訴人,卻全然未提及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因何原因自劉宣承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及其代價若干。由是亦可佐證上訴人根本不是以與系爭本票面額相同之250萬元代價取得一紙爭議極大、明知被上訴人生意做不起來無法兌現之系爭本票。
⒋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自劉宣承受讓系爭本票時,其對劉宣承有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亦不能證明其係以250萬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本院自應認定上訴人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⒌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上訴人自劉宣承處取得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載發票日,亦未授權劉宣承填載,故系爭本票為無效本票,劉宣承既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法條】

票據法第14條、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無效本票


【關鍵字】

以相當之對價取得、另案陳述、對照勾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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