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勞工檢舉雇主違法,僅係促使勞主管政機關發動職權,屬陳情、舉發性質,勞政主管機關之函復說明,係對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行政判決】
「依原告訴之聲明,乃係請求被告應對○○○○公司高薪低報行為予以裁罰,業如前述。惟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固然係為保障勞工、健全勞工相關保險與退休金基金等公共利益,然其立法意旨尚難認係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故原告對○○○○公司之檢舉,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屬陳情、舉發性質,並非依法提出申請。被告以系爭函回復說明查核結果與相關法令規定,則係對原告陳情之事項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68條
【關鍵字】
檢舉、陳情、函復、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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