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給付之訴聲明應明確、具體及可能,倘若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判決】
「按給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標的,必須明確、具體及可能,以免將來強制執行時發生窒礙難行之情形。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倘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併屬闡明之義務。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交付附表三之生財設備之半數,惟該附表所示生財設備之數量,有空白未記載者,或記載為單數或問號者,則上訴人所應交付上開生財設備之半數究竟為何?客觀上能否給付?其內容顯然未完全明確,乃原審審判長就此未為適當之闡明,即率以空泛之內容判命上訴人給付,自屬可議。」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交付附表三之生財設備之半數,惟該附表所示生財設備之數量,有空白未記載者,或記載為單數或問號者,則上訴人所應交付上開生財設備之半數究竟為何?客觀上能否給付?其內容顯然未完全明確,乃原審審判長就此未為適當之闡明,即率以空泛之內容判命上訴人給付,自屬可議。」
「又倘原告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併屬闡明之義務。
查上訴人似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乙費用損害10萬元、2萬元、53萬1,175元及丙所受損害202萬5,000元(見原審卷㈡第25至27頁)等語;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甲所失利益561萬5,680元及乙費用損害10萬元、2萬元、53萬1,175元,並僅部分請求202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33至34頁)。則上訴人所為一部請求202萬5,000元屬甲所失利益、乙費用損害及丙所受損害之金額各若干?並非明確,且涉及本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乃原審就此部分未為適當闡明,逕為判決,亦嫌速斷。」
查上訴人似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乙費用損害10萬元、2萬元、53萬1,175元及丙所受損害202萬5,000元(見原審卷㈡第25至27頁)等語;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甲所失利益561萬5,680元及乙費用損害10萬元、2萬元、53萬1,175元,並僅部分請求202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33至34頁)。則上訴人所為一部請求202萬5,000元屬甲所失利益、乙費用損害及丙所受損害之金額各若干?並非明確,且涉及本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乃原審就此部分未為適當闡明,逕為判決,亦嫌速斷。」
「按給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標的,必須明確、具體及可能,以免將來強制執行時窒礙難行,倘原告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併屬闡明之義務。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將附表二所示(共計7次)股份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一部請求(見一審107年度湖調字第289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69、587-588頁)。則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系爭3家公司股權遭移轉所為一部請求之範圍是否明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獲勝訴判決時,上訴人應返還者為附表二所示何次之股權移轉?亦非明確,且涉及本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乃原審審判長就此部分未為適當之闡明,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將附表二所示(共計7次)股份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一部請求(見一審107年度湖調字第289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69、587-588頁)。則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系爭3家公司股權遭移轉所為一部請求之範圍是否明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獲勝訴判決時,上訴人應返還者為附表二所示何次之股權移轉?亦非明確,且涉及本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乃原審審判長就此部分未為適當之闡明,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
「而給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標的,必須明確、具體及可能,以免將來強制執行時發生窒礙難行之情形。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倘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併屬闡明之義務。
本件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洪篤昌應於權狀核發七日內配合胡幼圃辦理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銀行,雙方與銀行簽立信託契約並完成信託登記,信託期間由銀行代洪篤昌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且信託契約內容不得違反眷改條例及系爭契約約定,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足憑(第一審卷第二五至二六頁)。
果爾,則胡幼圃依系爭契約得請求洪篤昌辦理信託登記予元大銀行之標的究竟為何?自應令其為具體明確之陳述及聲明,以利強制執行。乃原審審判長就此未為適當之闡明,即率以空泛之內容判命洪篤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元大銀行,自有可議。」
本件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洪篤昌應於權狀核發七日內配合胡幼圃辦理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銀行,雙方與銀行簽立信託契約並完成信託登記,信託期間由銀行代洪篤昌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且信託契約內容不得違反眷改條例及系爭契約約定,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足憑(第一審卷第二五至二六頁)。
果爾,則胡幼圃依系爭契約得請求洪篤昌辦理信託登記予元大銀行之標的究竟為何?自應令其為具體明確之陳述及聲明,以利強制執行。乃原審審判長就此未為適當之闡明,即率以空泛之內容判命洪篤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元大銀行,自有可議。」
「按給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標的物,必須記載明確,標的物如為特定物,其記載之方法尤須具體而特定,以免將來執行時發生爭議。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倘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併屬闡明之義務。
本件觀之卷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七筆土地嗣經登記祐得公司名義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新中州段:二六二、二七三及二七五地號三筆土地面積依序四八四.七六、一六四二.四六、三五一.四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全部;二六三、二六四、二七二及二七四地號四筆土地面積依次五五.四六、三二.四二、二六○.二五、一七三.○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五五四六分之三三一、三二四二分之三三○、二六○二五分之六六一、一七三○七分之六六一等項,其上並無關於該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何及加計其他三筆土地後總面積若干之記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還附表所示土地〔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地號等七筆土地,面積共計二四九八.四六平方公尺(七五五.七八坪)〕並回復土地之原狀時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五百九十八萬九千元及其利息,要未指明各該地號土地之面積及其權利範圍究何,致給付之範圍難謂明確,非無可議。」
本件觀之卷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七筆土地嗣經登記祐得公司名義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新中州段:二六二、二七三及二七五地號三筆土地面積依序四八四.七六、一六四二.四六、三五一.四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全部;二六三、二六四、二七二及二七四地號四筆土地面積依次五五.四六、三二.四二、二六○.二五、一七三.○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五五四六分之三三一、三二四二分之三三○、二六○二五分之六六一、一七三○七分之六六一等項,其上並無關於該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何及加計其他三筆土地後總面積若干之記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還附表所示土地〔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地號等七筆土地,面積共計二四九八.四六平方公尺(七五五.七八坪)〕並回復土地之原狀時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五百九十八萬九千元及其利息,要未指明各該地號土地之面積及其權利範圍究何,致給付之範圍難謂明確,非無可議。」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關鍵字】
闡明權、給付之訴、給付之標的、明確具體且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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