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法院關於「證據上爭點」之曉諭,依具體案情狀況之需要,擴及於將法院對當事人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所為「證據評價」之認識、判斷(心證或法律觀點),作「適時或適度」之公開,再透過發問或曉諭之方式,使兩造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後,促使其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以進行證據之調查,並令當事人就該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瑕疵。
【民事判決】
「按受訴法院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調查證據前,運用訴訟指揮權,將未經或已經整理及協議簡化之「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暨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分別曉諭當事人,且將其中關於「證據上爭點」之曉諭,依具體案情狀況之需要,擴及於將法院對當事人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所為「證據評價」之認識、判斷(心證或法律觀點),作「適時或適度」之公開,再就訴訟關係及相關之各該爭點,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使兩造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後,促使其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以進行證據之調查,並令當事人就該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瑕疵。
查原審以成大航太所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及損害賠償額鑑定報告,未考量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其鑑定結論未敘及美商(港商)洛克公司是否有系爭闡明條款第4.2條第1項所定可宥恕事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但各該鑑定報告乃用以證明涉及本件法律關係有關之重要法律事實的證據資料,與本件判決結果所關頗切,原審未於調查證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各該證據上之爭點(包括鑑定報告與待證事實關連所為「證據評價」之重要法律觀點)曉諭兩造,並為「適時或適度」之公開,使當事人為完全之辯論,已有違反各該條項規定之違法。」
查原審以成大航太所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及損害賠償額鑑定報告,未考量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其鑑定結論未敘及美商(港商)洛克公司是否有系爭闡明條款第4.2條第1項所定可宥恕事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但各該鑑定報告乃用以證明涉及本件法律關係有關之重要法律事實的證據資料,與本件判決結果所關頗切,原審未於調查證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各該證據上之爭點(包括鑑定報告與待證事實關連所為「證據評價」之重要法律觀點)曉諭兩造,並為「適時或適度」之公開,使當事人為完全之辯論,已有違反各該條項規定之違法。」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
【關鍵字】
闡明權、證據上爭點、證據評價適時或適度之公開、完全之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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