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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20日 星期日

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及被告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均須明確,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


【概述】

原告提起給付之訴,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特定,被告若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其範圍亦須明確,將來方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



【民事判決】

「再按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俾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是除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特定外,被告抗辯同時履行之內容,範圍亦須明確,始適於強制執行
如原告聲明或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及義務。
原判決主文命凱基公司給付,附有黃耀南將基於系爭股票所有權(含其所轉換如附表二所示開發金控股票所表彰之股權)得對於第三人行使之一切權利讓與凱基公司之同時履行條件,惟未指明第三人係何人,讓與何種權利,致同時履行抗辯之內容及範圍不明確,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逕依凱基公司之抗辯,判決如上同時履行條件,於法亦有未合。」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關鍵字】

闡明權、同時履行抗辯、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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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方法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概述】 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民事判決】 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