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義務。
【民事判決】
「證物是否可採、證明力如何及調查證據之方法,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取捨,且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原審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毋須鑑定系爭237地號土地價格及向聯徵中心查詢林坤輝綜合信用報告之理由,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自無證據未予調查或違反闡明義務之違失。」
原審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毋須鑑定系爭237地號土地價格及向聯徵中心查詢林坤輝綜合信用報告之理由,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自無證據未予調查或違反闡明義務之違失。」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上訴人既未於事實審抗辯應剔除鑑定報告各項次單價分析表關於「人工」、「管理費用」及「修復費用」等非規格價差部分,審判長自無闡明、調查之義務。均附此敘明。」
上訴人既未於事實審抗辯應剔除鑑定報告各項次單價分析表關於「人工」、「管理費用」及「修復費用」等非規格價差部分,審判長自無闡明、調查之義務。均附此敘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未依職權或曉諭其就系爭同意書之筆跡聲請為鑑定,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被告主張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始應闡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明。
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被上訴人移轉荷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與伊給付被上訴人系爭550萬元,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為由,據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原審卷二62頁以下、112頁以下),原審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提起反訴,自無違反闡明義務。均附此敘明。」
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被上訴人移轉荷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與伊給付被上訴人系爭550萬元,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為由,據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原審卷二62頁以下、112頁以下),原審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提起反訴,自無違反闡明義務。均附此敘明。」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關鍵字】
闡明義務、當事人未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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