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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19日 星期六

提起上訴雖逾上訴期間,若於相對人責問其上訴逾期後,仍為上訴之聲明,似可視為附帶上訴


【概述】

提起上訴雖逾上訴期間且未記明附帶上訴字樣,惟其係在相對人所提上訴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有附帶上訴之表示,仍可視為附帶上訴


例如:
於相對人責問其上訴逾期後,仍為上訴之聲明
→最高似認為即有
附帶上訴之表示,而發生附帶上訴之法效


【民事判決】

「按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固逾上訴期間,且未記明附帶上訴字樣,惟其係在相對人所提上訴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有附帶上訴之表示,仍可視為附帶上訴
茲抗告人既於相對人責問其上訴逾期後(原審卷第三六頁、三七頁反面),仍為上訴之聲明,是否無附帶上訴之表示,而不發生附帶上訴之法效,不無研求之餘地。」


「查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雖逾上訴期間,且未記明附帶上訴字樣,惟其係在相對人所提上訴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並經於上訴狀記載依前開條文辦理〔此指民事訴訟法第460條〕。原法院未慮及此,竟以上訴逾期為由,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殊屬未洽。」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兩造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朱建榮、朱家欣(下稱被上訴人)嗣雖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1頁)撤回上訴,惟於114年1月22日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而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既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可,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回上訴,原審敗訴部分即確定,嗣附帶上訴即非適法云云,顯有誤認,洵無足採,合先敘明。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


【關鍵字】

附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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