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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22日 星期三

勞工已遭懲處之違失行為,不得再做為雇主片面終止之事由。雇主若先發動解僱才核定記過處分,形同剝奪勞工申訴救濟之權利

【概述】

勞工違規行為若曾遭雇主施予懲處(降職、減薪等),後續雇主再以同一違規行為併同其他行為作為解僱事由,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罰(禁止重複評價)等原則。


雇主則若先發動解僱,才核定記過處分,其之程序上顯已剝奪勞工依申訴辦法對記過處分提出申訴之救濟權利,懲戒程序公平性及解僱最後手段原則,解僱合法性恐有疑義。


【民事判決】

「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係以上訴人因系爭第1、2、3次事件分別遭被上訴人為記大過處分,認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63條第6項第14款之規定,而為逕予解僱之處分,已如前述,
然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所為之系爭調職處分,既係就系爭第1、2次事件,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給予降職、減薪之相當制裁
未及2個月,再於111年6月6日,以上訴人已遭被上訴人制裁之系爭第1、2次事件違反工作規則行為,與系爭第3次事件行為為重複之評價,而認上訴人於1年內累積滿3大過
顯已違反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禁止重複評價)等原則甚明,難認被上訴人依上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
…………
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記過處分,如認有遭受不當或不公平待遇時,自得依系爭申訴辦法規定之程序,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且此既係被上訴人所定對員工受到不當或不公平待遇或發現權益受損之救濟程序,兩造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
然被上訴人就系爭第3次事件尚未核決前,即於111年6月6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63條第6項第14款「1年內違反本公司紀律受懲戒處分,累積滿3大過而無獎勵可抵消且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者」規定為由,為解僱處分後,始於111年6月16日分別依工作規則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將上訴人記小過1次,及第52條第7款之規定,將上訴人記大過1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為先解僱再核定記過處分之程序,顯已剝奪上訴人依系爭申訴辦法,對記過處分提出申訴之救濟權利。此在上訴人已明確向其斯時之主管蘇斌智表達將提起申訴之表示(見原審卷二第48、72-73頁),尤應保障其依系爭申訴辦法提出申訴之權利。因此,被上訴人在就上訴人因系爭第3次事件違反工作規則行為為記過處分核定前,即逕自認定上訴人有符合工作規則第63條第6項第14款所定之情形,其所進行之懲戒程序,已明顯違反系爭申訴辦法所賦予上訴人申訴救濟之權利,顯難認被上訴人已遵守系爭申訴辦法規定之相關程序辦理。」


【法條】



【關鍵字】

一事不二罰、禁止重複評價、相當性原則、解僱、調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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