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即得據該條款終止勞動契約;與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達於情節重大程度,雇主始得終止勞動契約者殊異,顯係立法者基有意作不同區別,並非漏洞,自無從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
【民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自105年12月27日起施行4週變形工時,「週期」指109年5月4日至31日,其後再接續同年6月1日至28日,伊按規定排定班表,被上訴人連續工作14日係其自行同意調整後之結果,伊無違勞基法規定,縱有違反,其情節非重大,被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終止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伊而不生效力。
……
〔最高論述〕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各別規範勞雇一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即係前開民法所指『重大事由』之具體化規定,於不定期契約或定期契約均有適用。其中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即得據該條款終止勞動契約;與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達於情節重大程度,雇主始得終止勞動契約者殊異,顯係立法者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和諧勞資關係及促進經濟發展之目的,有意作不同區別,此係立法形成自由,並非漏洞,自無從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關鍵字】
情節重大、終止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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