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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15日 星期一

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明知債權人對於該部分利息無請求權+仍基於僅抵充利息之意思而為給付

【概述】

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須其明知債權人對於該部分利息無請求權,仍基於僅抵充利息之意思而為給付,始足當之。


【民事判決】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查兩造就本件借款約定之利率為每月3分利(即年息36%),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頁)。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對於超過法定利率(年息20%)限制之利息無任意給付(見原審卷第199頁),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係任意給付之理由及所由憑據,逕認上訴人按月清償之8萬1,000元,應先抵充本金按3分利計算之利息(超過年息20%部分屬利息之任意給付),餘款再抵充本金(見原判決第6頁),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又上訴人所為每月8萬1,000元之給付,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部分,是否係任意給付,關涉本金抵付之範圍,既仍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1萬3,106元本息為有理由部分,即無以維持。」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查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利率為月息2分即年息百分之24,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於108年9月9日給付1,000萬元係清償借款本金,非任意給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第330頁),果爾,此1,000萬元之給付是否包含對利息之任意給付,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係任意給付之理由及所由憑據,逕認其給付之1,000萬元仍應清償以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僅得請求返還其實際支付逾以本金940萬元計算月息2分之本利和部分計22萬7,242元,已有未合。」



「按民法第323條前段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難謂係債務人為任意給付。
原審先謂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所給付305萬元係任意給付以月息3分計算利息之一部(見原判決第4頁第20至31列);繼謂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8月21日止借款本金1820萬元,以年息20%計算上訴人應清償之利息如附表2之(4)欄所示,再以該表之(5)欄所示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抵充(見原判決第6頁第30列至第7頁第3列),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查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3日、同年8月14日還款後,於系爭期間,超過以年息20%計算利息部分之金額,各如附表2之(6)欄編號16、23所列負27萬6669元及負34萬6667元乙情,為原審所認定。上開二金額似應抵充借款本金,果爾,原審於系爭期間過後,是否仍得以本金1820萬元、920萬元計息,尚待查明。乃原審未遑究明,逕謂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係上訴人任意給付,已難謂合。」


「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其據以計算之利息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條規定,即謂債權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僅交付584萬元,扣除林美櫻於105年9月26日已清償之100萬元,尚餘484萬元未清償,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觀諸上訴人歷次所簽發用來換票之支票面額,除系爭支票為700萬元外,均為800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19張支票為佐(見一審卷第34-39頁,第49頁、第53-55頁)。果爾,就超過借貸金額即584萬元、484萬元(105年9月26日以後)之本金部分,被上訴人仍予計息並收取利息,是否有據,已滋疑問。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已向林美櫻收取104年10月28日至105年3月27日、105年3月28日至同年9月27日、105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各按月利率12分、8分及12分計算之利息,合計948萬元,則不論月利率8分或12分,均已逾上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法定利率上限等情,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能抵充之利息,應以不超過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限,超過部分非可認係任意給付,應抵充本金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20-121頁),是否不足採,亦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察,徒以林美櫻已任意給付,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不得主張抵充本金,不免可議。」


「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次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者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與楊佩樺間僅就實際交付之金錢成立借貸關係,且雙方約定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限制,楊佩樺按月之清償先抵充利息,並就超過法定利率20%限制部分抵充原本計算結果,系爭借款債權已清償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確定不再發生,許月貞5人自得訴請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旨在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
是所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須其明知債權人對於該部分利息無請求權,仍基於僅抵充利息之意思而為給付,始足當之。尚不得僅執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遂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原審見未及此,逕以上訴人知悉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並出於自由意思按月給付利息8萬元,即謂其已任意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而不得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主張抵充本金,依上說明,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倘非債務人明知其債權人對該部分利息無請求權,仍基於抵充利息之意而為之任意給付,難謂已包含在內
查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51即108年2月12日前受領上訴人交付借款利息逾年息20%之部分,為上訴人所任意給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12頁);上訴人於事實審則抗辯:伊於附表二給付之款項皆為償還本金等語(原審卷二129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給付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任意給付?此關涉本金抵付之範圍,自應究明。原審疏未查明上訴人依附表二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之部分,有無屬任意給付,逕以上訴人為民間放貸業者,當無不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超過年息20%部分無請求權乙節,遂謂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不得就該超過部分主張抵充本金,尚嫌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有待原審調查釐清,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法條】

民法第323條、民法第205條


【關鍵字】

法定利率、任意給付、抵充利息、本金、費用

2026年6月8日 星期一

雇主違法解僱,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概述】

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6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又觀諸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8日為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而勞工請求資遣費係以契約已終止為前提,則堪信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8日調解時已有行使終止權之意思,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當時尚未逾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違法解雇之日起30日之期間,從而,系爭勞動契約業於113年6月18日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經查,鍱德公司於111年1月1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汪滄洲並不合法,業經認定如前,當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汪滄洲權益之虞;另鍱德公司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鍱德公司自111年1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每月薪資予汪滄洲(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顯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汪滄洲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汪滄洲於111年5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表明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而鍱德公司係於111年4月15日收受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頁),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4月15日經汪滄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經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解僱被上訴人,於法無據,不生解僱效力,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違法終止契約,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導致被上訴人權益有受損之虞。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勞資調解期日,當場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屬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違法解僱,故其於110年6月28日兩造在新北市政府調解時,當場對被上訴人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0年7月31日終止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終止契約因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而不生終止之效力,已認定於前,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斯時仍存續,惟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後即未依約交派工作及給付工資予上訴人,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有損害上訴人之勞工權益,則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且自其110年6月3日知悉時起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如前所陳,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09年9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虞。且上訴人於收受系爭長春郵局存證信函後,已以存證信函及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均爭執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解雇之合法性,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109年9月11日台北大同郵局第449號存證信函及109年9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第31至32頁)。
然被上訴人稱其查不到何時收受、未收到上開上訴人寄發的大同郵局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又觀諸上訴人於兩造於109年9月28日調解時,爭執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解僱之合法性,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已派員到場並就上訴人之請求表示不同意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而勞工請求資遣費係以契約已終止為前提,則堪信上訴人至少在109年9月28日調解時已有行使終止權之意思,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9月28日業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以上訴人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且兩造間勞動契約未因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多元商公司三方達成商定留用上訴人之協議而終止,均認定於前,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有效,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履行交付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惟其未履行,則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勞資爭議調解會時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意即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㈥),於法有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此終止。」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承前所述,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則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以系爭第46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所為免職處分不合法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且於上訴人收受系爭第46號存證信函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於六福公司任職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解僱上訴人,解僱手段與被上訴人上開所指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等情事,在程度上顯不相當,且有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情形,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上訴人,即非適法,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而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11-13頁),則被上訴人自終止僱傭關係後即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薪資,即有違反勞工法令並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再依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及本件起訴狀均載明以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意旨(見勞專調字第4頁、第11-13頁),堪認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已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自屬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承上,依上開LINE對話及證人蔡杰晟證述,堪認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行為,欠缺勞基法所定之解僱事由,應屬違法解僱,自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遭上訴人違法解僱,且上訴人為雇主,未負擔勞健保費負擔差額、未給付平日加班費及未提繳勞退金等違反勞工法令行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以起訴狀送達,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97、118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原即否認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又非法解僱被上訴人後,仍未為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給付短欠如上勞健保費負擔差額等金額,且在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申請資調解,並於調解時請求上訴人提出受僱薪資明細與出勤紀錄,上訴人仍拒絕提出(見原審卷第24頁),持續違反勞工法令,致被上訴人無法計算所受損害結果,嗣至被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始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之出勤紀錄,被上訴人始得計算上訴人違背勞工法令所受之損害結果,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上訴人起訴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未罹於除斥期間,所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合法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雇主違法解僱勞工,即可認為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並足認為「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為由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認定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本繼續存在。惟查上訴人違法開除被上訴人廠長職務,使被上訴人喪失其工作權,自有損害被上訴人勞工權益之虞。
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前揭規定,以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8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並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有上開勞資爭議協議書在卷可考,而被上訴人另於92年3月31日台北縣政府召開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重申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上開協調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被上訴人最早不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92年2月18日,距上訴人開除被上訴人廠長職務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日即92年元月20日,尚未逾法定之30日期間,被上訴人之終止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雇主違法解僱勞工,即可認為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並足認為「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關鍵字】

違法、解僱、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雇主單方片面任意調降工資或限制勞工特別休假,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概述】

雇主單方片面任意調降工資或限制勞工特別休假,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民事判決】

「勞基法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基法第1條參照)。是上開關於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之特別休假規定(勞基法第38條立法意旨參照),屬強制規定性質,勞雇雙方均應遵守,雇主除有經營上急迫需要時,應與勞工協商,以限制雇主任意要求勞工有特別休假需求時仍出勤工作,且未休特別休假無論有無遞延,未能休畢之特別休假工資為必要之給付,可得佐證。故如雇主單方片面任意調降工資或限制勞工特別休假,自屬因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即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法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關鍵字】

任意調降工資、限制勞工特別休假

若雇主繼續違法,勞工之終止契約權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違法行為前均有依法終止之形成權

【概述】

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


【民事判決】


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上訴人未提撥職工福利金及退休準備金,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調解時,固可認為業已知悉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前,均未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及退休準備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尚在不斷發生中,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終止契約,尚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自均已發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


【關鍵字】

雇主違法、繼續發生、未逾除斥期間、未依法提撥勞退

雇主逼迫職災勞工提前復工否則終止契約,違反災保法第84條規定,勞工得依照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

【概述】

雇主以不提前配合復工即擬終止契約之方式逼迫職災勞工復工,違反災保法第84條規定,勞工得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


【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內,無視上訴人之恢復情形尚未達到可部分復工之程度,竟仍要求立刻進行復工協調,甚至逕行指定工作項目,並告知如不配合即視同放棄此份工作,或擬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解僱上訴人等情,顯係以勞工不提前配合復工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不當逼迫上訴人復工,即屬違反災保法第84條之規定而損害於上訴人之勞工權益,已具勞基法第14條第1款第6款規定得由勞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而上訴人業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旨,該函並於112年6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可考(見勞專調卷第51頁至57頁),則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達到被上訴人而生效力,系爭勞動契約因此於112年6月6日終止,應可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法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4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關鍵字】

職災勞工、逼迫提前復工

雇主雖違法已即時更正且對勞工權益不生影響時,勞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終止不生效力

【概述】

雇主雖有違反勞工法令,然已經及時更正且對勞工權益不生影響時,為維繫勞資關係之和諧,並參酌行使權利不得違反誠信原則之規範意旨,應適度調整此項勞工終止權之涵攝範圍,以維勞資雙方權益之衡平。


【民事判決】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固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明定。但此項終止事由,仍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確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要件,若雇主雖有違反勞工法令,然已經及時更正且對勞工權益不生影響時,為維繫勞資關係之和諧,並參酌行使權利不得違反誠信原則之規範意旨,應適度調整此項勞工終止權之涵攝範圍,以維勞資雙方權益之衡平。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2日函請勞保局註銷上訴人之退保紀錄,回溯至同年月6日起續保勞保意旨,並於同日將已為上訴人辦理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並未產生勞保年資中斷情事,以前述LINE通知上訴人知悉等情,因被上訴人違法將上訴人退保情事業已及時更正,且其結果並未影響上訴人之勞保資格或年資,應認上訴人自113年11月12日收到上開LINE通知後,已不能再以上開事由向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從而,上訴人事後在同年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法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違反勞工法令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應認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關鍵字】

雇主違法、已即時更正、對勞工權益不生影響

2026年4月27日 星期一

民事委任有無授予特別代理權之各種情況

【概述】

民事委任有無授予特別代理權之各種情況。


【民事判決】


◎二審有無委任關係:
一審有受特別代理權委任而得提起上訴,其代理權亦在提起上訴後,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二審委任須另提二審委任狀。


「查被告前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事件,固提出委任狀,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狀上並載明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惟上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2月30日判決後,楊紫奎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另出具委任狀予原告,由原告以被告名義於101年1月1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嗣被告具狀向最高法院陳明並未委任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不合法,而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在案等情,除據被告提出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6、117號、102年度臺聲字第74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準此,縱認原告因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事件,受有特別委任,而有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權限其代理權亦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而原告於103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事件,有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委任關係存在,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既於起訴之前已成為過去,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是否裁定命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
律師一審有受特別代理權委任而得提起上訴,其代理權亦在提起上訴後,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二審未委任律師),二審上訴卻未繳裁判費,法院應命補正(不得不命補正直接駁回)。

[1]
「惟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惟聲明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後方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該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者,基於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始有其適用。又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其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四一號解釋及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抗告人委任李昶欣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授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其為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以第一審受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為之,此觀其上訴狀載明「原審訴訟代理人」益明,則李昶欣律師之代理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經消滅,板橋地院如認再抗告人上訴合法要件有欠缺而得補正,自應裁定命再抗告人補正,而第二審上訴,不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合法要件,板橋地院未命再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而於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裁定命再抗告人補正委任李昶欣律師之委任狀,已有未合。嗣再抗告人於同年月三十日提出委任李昶欣律師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板橋地院復未查明李昶欣律師是否確已知悉再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究竟有無延滯訴訟之情事,遽以再抗告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原法院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依上說明,即非無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顯然錯誤之違法,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2]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僅於上訴狀中記載撰狀律師某人,而並未提出委任該撰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用言詞委任,即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33年永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41號解釋、69年台上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
若第一審委任之律師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係本於第一審當事人所授與之特別代理權,為當事人之利益提起上訴,並未於第二審再受委任,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時法院仍應以裁定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所提出委任林誌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見原審卷52頁),固載明其有特別代理權,有為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權限,惟林律師仍須另受委任,方為抗告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而抗告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106年5月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222頁),該聲明上訴狀之當事人欄及狀末,雖列載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用印,但並未附具林律師受委任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自難認林律師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已受委任;並可推知該聲明上訴狀,僅係林律師基於其原審特別代理權所提出,非表明其為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自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規定,上訴人現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有間。原裁定遽認抗告人已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不命補正而逕駁回其上訴,自非適法。」


[3]
「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然此係指該律師現為當事人於該審級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又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而該事件即進入上訴審程序,當事人若再委任訴訟代理人,自須另行提出委任狀。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所提出委任周紫涵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固載明其有特別代理權,有為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權限,然依前揭說明,周紫涵律師仍須另受委任,方為抗告人於第二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卷查周紫涵於具狀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並未提出受委任之書狀,該聲明上訴狀(見原審卷二第156頁)亦僅載其為具狀人,而非提出委任狀表明為該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即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規定,上訴人現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有間。乃原裁定遽認抗告人已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得不命補正而逕駁回其上訴,自非適法。


[4]
「抗告人係於106年5月16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並由抗告人委任之第一審律師侯俊安律師於上訴期間之最末日下午具狀聲明上訴,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收狀戳日期可明(原審卷第111、113頁),而前開民事聲明上訴狀雖有表明抗告人及訴訟代理人侯俊安律師,但僅有律師蓋章,且未附委任狀,無從推論侯俊安律師有再受抗告人第二審委任之情,宜解為侯俊安律師係本於抗告人在第一審所授與之特別代理權,而為抗告人利益提起上訴,並未於第二審再受委任,依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有別,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三)從而,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先定期命抗告人補正,亦未賦予抗告人自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合理期間,即於收受前開民事聲明上訴狀之翌日即106年6月6日,逕以抗告人係委任律師聲明上訴,未一併自動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律師一審受有包裹式委任(含括一至三審,且有特別代理權)代為上訴卻「未繳裁判費」,法院可接駁回: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第一審起訴時之原告,其於第一審起訴時委任彭國書律師為第一、二、三審之訴訟代理人,得為一切訴訟行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而該律師具狀聲明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具體明確〔按即相對人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本息、林澤民給付八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元本息、林銘鈺給付四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本息、林信宏給付四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本息〕,與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請求之數額相同。又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算該利息之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所明定。其委任之律師應知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而得核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無待第一審法院另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提起上訴,迄第一審法院同年月十五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止,長達十二日,其間雖逢春節假期,惟尚有充足時間繳納上訴裁判費。況第一審判決正本教示欄已載明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縱再抗告人於聲明上訴狀記載「本件上訴裁判費請鈞院核定數額後,上訴人將儘速繳納」等語,亦須就其所認應行繳納之裁判費先為繳納。其迄至第一審法院裁定前,仍未繳納,於法即屬不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台北地院所為裁定之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當事人委任律師授予特別代理權,當事人於判決送達前死亡,訴訟程序不停止:

[1]
「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在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錫欽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157頁),其上訴期間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已於同年11月9日即已屆滿。而本件上訴人係於同年9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16頁),則原法院於同年11月7日收受以上訴人本人名義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已在上訴人死亡之後,不生上訴之效力。
另查上訴人在原審委任蔡錫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可參(原審卷133頁),故上訴人雖於105年9月11日死亡,然依上開說明,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其得提起上訴之期間繼續進行,並於105年11月9日屆滿。本件上訴人受敗訴判決,於得提起上訴之期間內,既未經有權提起上訴之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2]
「曹安良於系爭事件委任陳尹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系爭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宣判,判決正本於102年9月16日送達陳尹章律師。曹安良雖於102年9月6日死亡,惟依民事訴訟法173條本文規定,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不因曹安良死亡而當然停止。陳尹章律師既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系爭事件關於曹安良部分自已確定。再抗告人為曹安良之繼承人,則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再抗告人於繼承曹安良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13萬3475本息,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以曹安良於系爭事件判決送達前死亡,上訴期間無從起算而迄未確定云云置辯,尚無可採。」



◎代受送達與上訴期間的計算、在途期間是否扣除:

[1]
「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事務所與法定代理人住所均在臺北市(見系爭訴訟卷㈠第13頁起訴狀),前於系爭訴訟一審委任黃書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特別代理權;黃書瑜律師之事務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見同卷第25頁委任狀)。嗣系爭判決於113年2月6日送達於黃書瑜律師,有判決書與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序見系爭訴訟卷㈡第561-569頁、第571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判決書已合法送達抗告人,20日上訴不變期間於113年2月26日屆滿(抗告人與訴訟代理人送達處所均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1日始具狀上訴(見系爭訴訟卷㈢第3-5頁上訴狀),顯屬逾期。」

[2]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規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此觀該條文及同法第44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共同委任李家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參(原法院卷一第124頁),原判決正本於民國107年4月3日送達李家蓮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三第152頁)。而李家蓮律師雖設址於新北市新店區,非原法院所在地,然上訴人既均設立、住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東興路51號9樓,業據上訴人陳明(原法院卷一第133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9頁),為原法院所在地,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仍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7年4月23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卷第27頁),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3]
「鄭國益於原審委任其子鄭宇呈為訴訟代理人,鄭宇呈於該訴訟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代理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此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依前開說明,鄭宇呈即有代受送達之權限,並有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
抗告人又主張鄭國益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係於上訴期間內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伊等業已聲明承受訴訟,並同時提起本件上訴,未逾20日之上訴期間云云,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39頁)。惟縱使鄭國益於收受原審判決時即110年9月22日,係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惟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鄭宇呈,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得代鄭國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特別委任,依同法第173條規定,第一審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鄭宇呈仍得合法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承前所述,原審判決係於110年9月22日合法送達予訴訟代理人鄭宇呈,且上訴期間至100年10月12日始屆滿,訴訟代理人鄭宇呈自應於該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抗告人遲至110年11月15日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35、141頁之收狀戳章),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自非適法,且原審判決既已確定,抗告人於其後聲明承受訴訟,亦非合法。」


[4]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96號第二審程序,委任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之律師黃聖德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嗣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7年5月14日送達該訴訟代理人,有卷附民事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可稽,則抗告人雖不在原法院所在地住居,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仍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6月4日止(期間末日原為107年6月3日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6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當事人本人或另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原審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歸於消滅(法院向當事人送達並無不合):

[1]
「按於下級審法院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如代當事人提起上訴,於使上訴程序合法之範圍內,固得續為必要之行為;然上訴係由當事人本人或另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起者,原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則歸於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即不得再代當事人為任何訴訟行為
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雖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於法院所在地,惟不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雖委任游孟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授與特別代理權,惟對原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係抗告人本人,並非游孟輝律師所代為,依首開說明,游孟輝律師之訴訟代理權於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即歸於消滅,游孟輝律師不得再代抗告人為任何訴訟行為。而抗告人之事務所設於台中市,不在原法院所在地,計算上訴後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自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抗告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而期間之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是抗告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而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為通常法定期間,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適用。抗告人事務所設於台中市○○路○段○○○○號八樓之八,其在途期間為七日,扣除在途期間七日後,抗告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始屆滿。原法院並未考慮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抗告人未於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自屬有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2]
「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12年度埔簡字第84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受理,抗告人於原審委任林三元律師、廖宛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原審於112年10月31日判決抗告人部分敗訴;抗告人不服以本人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原審於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即系爭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即南投縣○○鄉○○巷00號、抗告人提出書狀所載地址即南投縣○○鄉○○村○○街000號,經其受僱人收受送達,抗告人於112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並委任林三元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嗣因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審於113年1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足知,抗告人雖於原審委任林三元律師、廖宛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然抗告人係以自己名義提起第二審上訴,並非林三元律師、廖宛淇律師所代為,則於第一審受抗告人委任有上訴特別代理權之林三元律師、廖宛淇律師,其特別代理權於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然消滅,而上訴狀亦無指定送達代收人(見原審卷第356頁),系爭補費裁定僅得向抗告人本人送達,原審將系爭補費裁定送達抗告人本人,於法並無不合


◎授予律師特別代理權,當事人因故昏迷,律師可能撤回關於部分訴訟(案例為撤回離婚之請求):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准撤銷上訴人間就附表乙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000號房地,如僅指房屋則稱000號房屋)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命A02塗銷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判准被上訴人離婚請求、命A01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本息部分均提起上訴,並委任沈恆律師於本院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且授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委任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37、139頁),
嗣A01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8月23日就離婚部分提出撤回上訴(一部撤回)狀(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揆諸前開說明,已生一部撤回上訴之效果。
被上訴人雖主張:A01前既就原審判准離婚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代理人卻在A01於111年8月20日在住處跌倒昏迷後,具狀撤回離婚部分之上訴,是否為A01之真意,實有疑問云云。而A01之訴訟代理人稱:因A01身體狀況不佳,近年多次進出醫院,故事先指示訴訟代理人緊急狀況下為相應訴訟行為,以維護A01利益,因A01於111年8月23日一度在醫院危急救治,故依A01授權撤回A01離婚部分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併觀A01提起上訴後,非但委任沈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足認A01雖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但其本即同意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可代其為包含撤回等之一切訴訟行為,故其訴訟代理人依A01授權撤回A01離婚部分之上訴,為其受A01授權範圍內之訴訟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空言爭執訴訟代理人代A01撤回離婚部分上訴之效力,自無足採。又此部分既經撤回上訴,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法扶律師可能因受任時有無被授予特別代理權,後來因當事人爭執而遭法院傳喚作證:

李柏毅主張其並未授與吳錫銘律師調解權限,系爭調解因欠缺代理權而無效;兆辰公司等2人則否認上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李柏毅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調解係由吳錫銘律師以李柏毅訴訟代理人身份參與調解而成立,吳錫銘律師於該案提出之委任狀則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並於「□有□無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欄位勾選「有」,且經李柏毅於委任人欄位簽名,但其簽名字體顏色為黑色,其餘手寫填載之字體,包含法院名稱及上開勾選「有」之字體顏色均為藍色等情……
經本院傳喚吳錫銘律師到庭作證,其具結後證稱:委任狀是李柏毅親簽,「有」和解之權欄位是律師事務所人員先行勾選並填好審級、代理項目後,跟李柏毅會談時,解釋特別代理權的意思,經李柏毅口頭同意,再請李柏毅簽名,104年5月15日調解當天李柏毅不在場,是因為李柏毅人在高雄,而且當天能否調解成立事前並不知道,其到場後對造表示願以25萬元和解,經其提議增加金額,最後以26萬元和解,這個訊息其有當場與李柏毅電話確認,經李柏毅同意才簽署調解筆錄,李柏毅在電話中並未提到其不能代為調解成立、要由李柏毅本人到場簽名,如果當事人明確表達不同意,其不可能冒這個風險去簽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7頁)。另查,李柏毅前曾主張吳錫銘律師受理系爭調解案有疏失,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訴,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調查後,認定李柏毅確曾於104年5月15日調解當日與吳錫銘律師電話聯繫,並於電話中同意和解金額,故系爭調解係經李柏毅授權同意,吳錫銘律師並未越權成立調解,亦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106年12月4日法士旭字第1060000145號函附申訴結果通知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9頁)。綜上互核以觀,堪認李柏毅應已同意授與吳錫銘律師和解之特別代理權,始簽名於上開委任狀而提出於原法院,吳錫銘律師自有權代理李柏毅作成系爭調解。是李柏毅主張系爭調解係未經合法代理所為,應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調解程序之委任代理,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無關。只要就調解事件受委任到場進行調解,可認已受有與他造成立調解之特別委任:


「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調解須受特別委任,未受特別委任之代理人,自得代理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與他造成立調解,且調解係訴訟前之另一程序,本質上為非訟事件,調解事件之代理人乃就調解事件專受委任,應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無關。如專就調解事件受委任,代理當事人於調解期日到場進行調解,當可認為代理人已受有與他造成立調解之特別委任,自可代理本人與他造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出具委託書,委任李岳融代為出席上開清償借款事件調解程序,並未授予李岳融特別代理權,李岳融卻代理原告逕以「原告願連帶給付被告565,000元」之條件與被告成立調解,該調解應屬無效,對原告亦不生效力等語。經查,原告、李岳融於上開清償借款事件107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我們同意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之請求,我們會私下與原告談」等語,經受命法官諭知候核辦、未定下次庭期,嗣原告、李岳融於同日共同具狀,稱同意與被告和解,請協助調解,經受命法官定107年6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李岳融於調解程序代理原告以「原告願連帶給付被告565,000元」之條件與被告成立調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原告係專就調解程序委任李岳融代其到場進行調解,應認李岳融已受有與被告成立調解之特別委任,自可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調解」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0條


【關鍵字】

特別代理權、上訴、裁判費、上訴期間、在途期間


證據方法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概述】 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民事判決】 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